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2024-05-01 19:05

1.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第二章 申请确认第七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确认、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推荐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推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第三章 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三)发放奖金;

  (四)其他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2.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二章 确  认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第三章 奖  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3.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4.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第三章 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第十二条 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第四章 保护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第十五条 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葬丧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十七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第二十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5.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第二章 奖励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予以奖励: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主动或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第七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晋升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并用。
  具体奖励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凡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照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第十六条 荣获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安排其亲属就业。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提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6.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